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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行招投标的亦受招投标法约束

内容摘要:基本情况2012年8月24日,经过招投标流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业有限公司某商业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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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2012年8月24日,经过招投标流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业有限公司某商业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工期360天。合同金额129190466元。2013年9月7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日(不含精装修部分)。合同金额暂定12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也未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实业公司先后共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41011.35元。后因工程款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问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的情况下进行招投标的,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分别为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2012年8月25日《备案合同》及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查,案涉工程用途为商业批发市场和酒店,所涉资金皆为民营资本,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6号令和843号规定中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等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但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招标和投标行为,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根据查明的事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即2012年6月30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质量及工期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此后实业有限公司又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工程的中标结果应为无效。因中标行为无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基于中标事实而签订的《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类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的字面意思并未将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范范围以外,只是在条文中明确了哪些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实践中,有很多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但签约各方仍选择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合作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类项目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往往影响着合同效力,所以各方针对该问题的纠纷也比较多。上述案例代表着一类观点,即虽然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且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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